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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纠纷挨处罚 程序违法被撤销——伤残军人水某甲诉县公安局确认行政处罚违法案

2019年02月15日 来源:《manbetx官方网站手机登录》2019年第2期

文_梁泽滨 李玉

案情简介

原告陕西省水某甲(伤残退伍军人)与水某乙系邻居。2013年9月5日,水某甲准备在自家院内盖房,因界墙争议,水某乙夫妇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拉扯,混乱中水某乙摔倒受伤。之后,水某乙亲戚兰某、谢某闻讯赶来,双方又发生厮打,致水某甲夫妇受伤。

当地派出所出警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双方做了询问记录。2013年9月25日,对兰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谢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2014年3月5日,派出所委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某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8日,水某乙再次报警,依据轻微伤的司法鉴定结论诉水某甲殴打他,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当地派出所进行了立案登记,于同日对水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予以执行。2014年5月12日,水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2015年3月,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水某甲认为:首先,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水某乙的伤情是水某甲造成的,当时场面非常混乱,水某乙是自己不慎摔倒的;其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提前履行告知程序;第三,案件发生超过6个月,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因此,水某甲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自己损失1万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审理,合议庭认为,水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由于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与相关刑事案件有关联,致使行政处罚延迟做出,不属于超出时效的行为。又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并没有侵犯原告水某甲的人身权利,故对水某甲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维持县公安局之前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面对与上一次同样的判决结果,水某甲不服又提起上诉。由于身体残疾,2015年7月21日,水某甲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并提交了伤残军人证等证件。针对这起伤残军人涉诉案件,市法律援助中心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孙律师为申请人水某甲提供法律援助,并办理了代理手续。

办案手记

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梁泽滨:接手案件后,代理人首先针对一审判决书中的观点进行仔细研究,梳理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而寻找突破口。根据以往经验,一般行政案件的最佳突破口是审查处罚程序合法性,其次就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最后才是案件真实性。根据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代理人发现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厘清: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确凿的证据?二、2013年9月公安机关做的询问记录与2014年3月水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有无关联?三、行政处罚时效性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情况?四、最重要的是核实公安机关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履行了行政处罚提前告知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代理人与水某甲多次进行面谈沟通,就事实部分反复核实,并查阅以往的案卷资料,最终判断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的确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公安机关提供的程序证据应当是对处罚决定作出过程的客观记载,应记明每一个环节具体的年、月、时、分,而且在告知处罚决定后应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陈述与申辩时间,并予以记录;否则应视为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县法院向县公安局发出一份《司法建议书》得到证实,该建议书主要内容有三条:一、建议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并重原则;二、要注重执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三、落实行政处罚中对被处罚人告知的义务,应当制作告知笔录。代理人据此推断,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肯定不当。至于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水某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六个月”似不适用本案,但是受害人伤情鉴定申请时间不合常理,不应采信。根据上述分析,代理人拟定了相应的庭审意见。

2015年7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公安机关首先就处罚事实,提出了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并以询问笔录作为处罚告知的依据。公安机关认为,其处罚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答辩,代理人一一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重点针对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依法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剥夺了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一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庭审后,二审合议庭认为:一、2013年9月5日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已发现水某甲与水某乙有相互厮打的事实,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水某甲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经审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关于水某甲陈述和申辩的任何记录,且落款时间与处罚决定时间一致,无法认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存在程序违法之事实,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对水某甲主张行政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第×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某某县公安局×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某某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水某甲赔偿金3295.80元。驳回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解析

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李玉:在行政处罚中,告知是程序性规定,是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之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将导致所有的实体调查工作归于无效,后果严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告知内容的5个要素: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指认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事实及证据;二、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是联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纽带,包括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产生后果等;三、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条款;四、处罚结果是指拟作处罚决定的具体种类及幅度;五、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指违法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公安机关正是由于过于注重实体上的证据,而忽略了程序上的证据,比如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名、辩解、陈述记录,也没有被处罚人放弃申辩和陈述的记录,严重阻碍了被处罚人的权利行使。而这一硬伤也恰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告知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程序合法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甚至程序合法比实体正义更重要,因为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损害公民陈述申辩权利,其后果是灾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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